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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17379-0/2018-01970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成文日期:
  • 标       题: 关于印发《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文       号:发布日期: 2018-10-22 17:18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

QSF-2018-370024

琼建城〔2018〕249号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各燃气企业:

为了进一步规范燃气企业的经营行为,形成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结合我省各市县燃气行业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我厅组织编写了《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并于2018年11月30日前按照新的管理办法完成对原有经营许可的清理整治工作。

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需要修改或补充完善之处,请及时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我厅城市建设处。

联系人:聂荣波 联系电话:65372305

附件: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0月1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燃气企业的经营行为,提升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供气的安全保障水平,形成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省各市县燃气行业安全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是指经营和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专门场所。
  第三条  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设立、经营及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本质安全、便民供应、优质服务、有效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燃气企业和政府共同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大数据监控平台,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供应和使用环节实施有效的监管,切实保障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使用安全。
  第七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和企业,加快海南省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大数据监控平台建设的推进工作。

第二章  经营与场所管理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的设置纳入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相关信息提供给规划、工商、安监、质监、消防、市政、城管等部门,相关部门在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周围批准或设立其它项目时应对供应站的安全保护范围加以合理的控制。
  第九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取得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办理,应由本市县有意愿取得相应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申请,也可由经营者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气源供应协议并办理安全生产责任险投保手续后申请。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送气换瓶从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颁发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第十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经营场所(Ⅲ类站)应符合下列安全技术条件:
  (一)经营场所的建筑面积不小于16平方米 ,其中瓶库建筑面积不小于12平方米;存放的实瓶总容积(水容积)不大于1立方米(15公斤实瓶不超过28瓶,其他规格的实瓶可按其实际水容积折算)。
  (二)瓶库设置在除住宅、重要公共建筑和高层民用建筑及裙房外的与建筑物外墙毗连的单层专用房间,隔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若为两层建筑,第二层不得住人或存放其它易燃易爆物品。
  (三)瓶库与其他房间相邻的隔墙应为无门窗洞口的防火墙,相邻房间应是非明火、散发火花地点。
  (四)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米,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米,与重要公共建筑、一类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米。
  (五)瓶库的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
  (六)瓶库门窗应向外开;当采用自然通风时,瓶库应设2个连通室外的下通风式百叶窗,通风口的总有效面积不应小于该房间地面面积的3%。通风口下沿距室内地坪标高宜小于0.2米。当不能满足自然通风条件时,应设置独立的机械送、排风系统,并应采用防爆轴流风机,通风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正常工作时,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6次/h确定;
  2.事故通风时,事故排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12次/h确定;
  3.不工作时,通风量应按换气次数不少于3次/h确定。
  (七)瓶库地面应采用撞击时不产生火花的面层。
  (八)室内照明灯具、开关、固定电话及其他电气设备应采用防爆型。
  (九)应配置液化石油气泄漏报警装置,探头应采用防爆型,控制器应设在室外,并应有泄漏报警远传系统。
  (十)室温不应高于45℃,且不应低于0℃。
  (十一)干粉灭火器的配置应按建筑面积,每50m2设置8公斤灭火器1具,且每个房间不应少于2具,每个设置点不宜超过5具。
  (十二)瓶库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等。
  (十三)非营业时间无人值守的Ⅲ类瓶库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时,应设置远程无人值守安全防护系统。
  第十一条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营者可向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见附件1)。
  (二)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合法证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不少于2人)。
  (五)用户服务手册及用户安全用气宣传资料。
  由非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申请的,还应提交与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签订的气源供应协议和安全生产责任险保单复印件(核对原件)。
  第十二条  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做出许可决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做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到期需要继续经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发新证。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终止经营、转让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提前60日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经营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向用户销售不合格或假冒伪劣燃气器具的。
  (四)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五)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送气人员应为居民用户安装好钢瓶,并对安装部位进行泄漏检查和点火调试,直到调试正常要求用户签收。若用户明确提出不要求送气人员安装,送气人员应该告知用户正确安装、调试方法,并在签收单上注明。
送气人员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经培训合格的修理人员进行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单位用户应设有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人员应掌握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六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以下安全规定:
  (一)钢瓶必须在使用周期内,不得使用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不合格的钢瓶。
  (二)发现钢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通知充装企业进行抽残处理,不得自行处理残液。
  (三)禁止在钢瓶之间进行倒液或用大瓶充装小瓶。
  (四)送气人员应持证上岗,统一着装,遵守服务规范。
  (五)不得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经营者发现供应站周边条件变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用户要求整改。发现用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停供措施,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依据国家及海南省的燃气法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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