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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00817379-0/2019-93552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成文日期:2019-07-18 10:23
  • 标       题: 关于《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 文       号:发布日期: 2019-07-18 10:23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加强我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按照省政府的立法工作计划,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代拟了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将全文向社会公布并广泛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及个人如有意见建议,81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通讯地址: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

联系电话:0898-65343823

电子邮箱:cxhwc0898@126.com

  附件: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7月18日



海南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改善城乡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部委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粪便、动物尸骸、园林垃圾、市政污泥等固体废物以及海岛垃圾的管理可以另行制定规定。

餐厨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可以另行制定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省统筹、属地负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促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产业化发展,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理率,并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拟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管理目标,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管理,以及未经无害化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行为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资源综合利用政策,负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处理项目、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等工作,加大投资力度。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选址及建设用地保障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并将其作为规划许可的内容。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省内A级景区和星级酒店宾馆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督工作,加强对旅行社、导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教育;从事旅游行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游客遵守本省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游客进行劝导。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与循环利用等经费的保障,将垃圾分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教育,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置知识纳入中小学、幼儿园课程或者课外读物,指导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宣传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等媒体加强相关法规、规章宣传,普及相关知识,营造氛围,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意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院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专用车辆的管理和运输。

监察部门负责受理对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核实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线索。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指导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的建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车站、机场、港口、船舶等生活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品流通行业垃圾分类的行业监管,指导可回收物收运处置并建立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体系,确保可回收物得到资源化利用。

审计部门负责生产垃圾分类工作中的基础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的审计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生活垃圾处置单位的污染排放监测。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做好餐厨废弃物规范处置工作。

直属机关事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能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职责,定期向宣传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等相关宣传资料,并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立健全以居民区、村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共同推进生活垃圾的强制分类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含属地农林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常识、方法和要求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并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纳入村规民约、社区居民公约。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动员小区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区保洁人员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工作。业主委员会在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清扫、收集、运输、处置领域;支持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技术创新,提高生活垃圾管理的科技水平,并对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选、就地处置、集中处置以及再生利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指导。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和再利用;由市县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自行研究决定对企业及个人有关生活垃圾回收的奖励政策;鼓励废弃纺织物进行资源性回收再造,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废旧书籍赠与或者交换活动;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相关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分类的培训和评价,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生活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用地布局。

第十条 省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旅游、财政、教育、卫计、公安、交通、住建、商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转运、处置、回收利用设施的布局,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方案,制定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会同省发改委、省自然资源规划厅、省旅游委、省教育厅、省卫健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督局、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等部门,按照便民、环保、经济、高效等原则,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商业和办公区域,应当逐步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设施。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居民区内分类收集间由开发商或者物业配套。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并由市、县、自治县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规划许可和验收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本省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 可回收物,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纸张、废塑料、废金属、废玻璃、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湿垃圾,指家庭、农产品市场、餐饮单位及大型食堂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肉骨残渣、剩菜剩饭、废弃食物及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四)干垃圾,指个人在单位和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除有害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之外的生活废弃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工作方案,并逐步推行。确定实施生活垃圾定时定点分类投放的住宅小区,其具体实施方案应当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利于减量化、资源化和便于识别、便于分类投放的原则,以及本省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及具体分类目录,明确分类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便捷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集中放置点应当固定并需做硬化处理,配套遮挡措施。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未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标识和颜色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可以结合自然更新分批改造、更换。同时鼓励生产经营者以及环保、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企业设置特定类型的有害垃圾、可回收物的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设置:

(一)居民区、办公区、文教区和宾馆酒店应当分类设置有害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干垃圾的收集容器,其中,有害垃圾、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可以集中设置;具备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害垃圾的具体类型分别设置专门的收集容器,对不同品种的有害垃圾进行分类投放、收集、暂存,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害垃圾标志。

(二)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置湿垃圾专门容器,除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可以设置敞开式容器外,其他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场所原则上应当采用密闭容器存放。

(三)公共场所、商业楼宇等区域应当根据可回收物的产生数量,设置可回收物容器或者临时存储空间,实现单独分类、定点投放,必要时可以设专人分拣打包。

(四)农村地区每个自然村应当建设一座(含)以上的生活垃圾收集点。收集点应当采用有害垃圾、湿垃圾、可回收物和干垃圾的分类方式,且建设按照有关规范及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器或指定的收集点,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其中,可回收物还可以交售至可回收物回收服务点或者其他可回收物回收经营者。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用符合要求的垃圾袋或者容器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或指定地点。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在投放时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湿垃圾沥干水分后投放至湿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贝壳类、木竹类、废餐具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三)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干垃圾投放至干垃圾收集容器。

    (五)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六)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十九条 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二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可以预约回收或者在指定收集点进行定点回收,对收购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登记、建立资料档案。

第二十一条 全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二)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三)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该单位为责任人;

(五)建设工地的施工现场,建设单位为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责任人;

(六)河湖及其管理范围,河湖管理单位为负责人;

(七)城市道路及其行人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八)高速公路、公路、环岛高铁,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责任人或者由其指定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管理所在区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二)按照规定设置、清洁和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三)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五)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计量管理分类垃圾;

(七)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进行分类工作,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八)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九)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由有相应资质单位收集、运输。

(十)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制和日常管理台账制度;建立面向公众的监督举报平台,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按照规定要求分拣的,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报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医疗垃圾、建筑垃圾等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四章 分类收运处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和湿垃圾、干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从事有害垃圾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应当与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确定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签订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确因缺乏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暂时需要混合收集、运输的,应当明确期限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人口规模、垃圾产生量及不同小区、单位的实际情况和生活习惯,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协商确定收集的频率、地点、路线、时间,并向公众同步公示。收运时间应当避免交通高峰期。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频率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干垃圾、湿垃圾实行每日定时定点收集、运输。

     第二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不得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

(三)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生活垃圾应当及时转运、密闭存放,存放时间最长不超过二十四小时;

(四)应当保持生活垃圾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清洁;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和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设备实行日常养护并规范作业,对转运进场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

(六)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并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机构报送台帐;

(七)建立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和措施,按照工程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保持收集、运输设施和周边环境整洁;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应急预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车辆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根据源头分类要求,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运生活垃圾的功能;

(二)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车辆应当实现低噪声、密闭化、无异味、无视觉污染,推广使用新能源、低噪音、低排放的环保节能车辆;

(四)按照要求设置车载在线监测系统,并将信息传输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发现收集责任区域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改正达到分类投放要求;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管理责任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也可以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处理举报。

第三十条 有害垃圾、湿垃圾、干垃圾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同时应当报告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处置,提高再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各类别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有害垃圾应当采用专用容器运输至指定位置贮存,再集中转运至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

(二)湿垃圾应当由具有专用收运设备的运输单位,密闭直运至湿垃圾处置设施,通过生化厌氧产沼、高温堆肥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可回收物应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等运输单位,将有色金属、破旧玻璃、废旧纸张、塑料制品等可回收物运输至资源化回收中心利用处置;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采用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干垃圾应当采取分拣、拆卸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运输单位运输至焚烧或者卫生填埋等场所采取焚烧或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与源头分类要求相配套;

(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农贸市场和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应当配置生化处理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三)填埋场、焚烧厂及危废处理厂等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省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四)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配置应当按区域统筹规划建设,鼓励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共建共享,提高设施利用效率,扩大服务覆盖面;

(五)建设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前应当做好项目环评工作,防范处置设施的邻避效应;

(六)有条件的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应当配套相应的参观、宣传区域,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的产生量、性质、混杂率等的常规性调查,定期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要求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发挥主体责任,开展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定期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破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确有必要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的,必须经辖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五章 资源化利用

    第三十四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扶持政策,对符合城镇功能需要、符合相关产业发展导向的可回收物回收利用项目予以支持,并推进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

    第三十五条 可回收物的回收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要求,将可回收物交由可回收物利用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商务、工业信息化、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回收和处理。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农业农村、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制定湿垃圾资源化利用标准,鼓励和支持开展湿垃圾资源化利用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推广实施工作。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支持在公共绿地、公益林的土壤改良中优先使用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支持符合标准的湿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农业生产领域的推广应用。

    农村地区应当就地就近对湿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住宅小区将湿垃圾处理后用于单位绿化、居住区绿化、家庭园艺。

    第三十八条 干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保要求的情况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协同处置干垃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区域(含属地农林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作业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并与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具体职责:

(一)负责本区域内(含属地农林场)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结果;

(三)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处置系统;

(四)受理、处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分类活动的投诉;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招募督导员、志愿者或者委托社区工作者、物业服务人员承担下列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入户宣传、指导;

(二)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进行检查;

(三)对违反分类规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或报告。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有权将单位和个人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信息归集到当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且拒不改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阻碍执法部门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通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前将相关信息移出当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和处置单位的评议结果,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提交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体系。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生活垃圾分类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辖区执法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经查证属实的投诉举报,具体处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制度,并按照规定将本级行政管理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管理绩效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具体考核工作由市、县、自治县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开展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街道、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以及卫生单位、卫生社区()等卫生创建活动中,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情况纳入评选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其它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培训;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关闭、改建、迁移、拆除、破坏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未计量管理分类垃圾;

(四)未按主管部门要求提供台帐及相关资料;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运至指定集中收置点;

(六)将生活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

第四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二)未按规定实施分类收集作业,作业过程中未保持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三)未建立分类收集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

(二)未建立分类运输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混装混运,沿途丢弃、抛洒垃圾,滴漏垃圾污水,未密闭存放需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垃圾;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设备未正常运行,采用的技术、工艺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制定应急方案;

(二)未进行处置生活垃圾的称重计量工作;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实时监测制度;

(四)未建立分类处置管理台帐或者未按时报送所在行政区域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城市管理执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

(三)湿垃圾未沥干水分后投至湿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四)将有害垃圾交由无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

(五)私自焚烧生活垃圾;

(六)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养护过程中产生的枝条、树叶、枯树等园林垃圾和废弃农药包装物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五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对生活垃圾分类后续环节或者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罚款处罚外,还应当承担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作业单位代履行的实际费用,同时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围堵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运输车辆,或者阻碍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五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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